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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长生世纪鸿运终身寿险条款-长生人寿
长生人寿【2020】终身寿险 006 号
目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主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本公司’指长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长生世纪鸿运终身寿险》合同。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及投保范围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其他投保文件、体检报告书、效力恢复申请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至八十周岁
第二章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我们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
2.被保险人身故时的保险单年度末现金价值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十八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我们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若被保险人在交费期满日二十四时之前身故,我们按以下二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乘以附表所对应的给付比例;
(2)被保险人身故时的保险单年度末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在交费期满日二十四时之后身故,我们按以下三者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乘以附表所对应的给付比例;
(2)被保险人身故时的保险单年度末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身故时的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1+3.5%)^(k-1)注,其中,k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单年度数
附表:
身故时被保险人到达年龄
给付比例
十八至四十周岁
160%
四十一至六十周岁
140%
六十一周岁及以上
120%
第四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起二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3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其他免责条款
除第四条“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第十四条“合同效力恢复”、第十七条“保险事故通知”、第二十二条“如实告知”以及第二十三条“年龄性别错误”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宽限期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及宽限期
您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期间、应付日、交费方式等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在保险费应付日或应付日前交付以后各期保险费。若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须扣除已到期而未交的保险费。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宽限期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期满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八条 保险费自动垫交
宽限期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且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除您在宽限期期满日前有书面反对声明外,我们以该现金价值净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前项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若本合同附有附加合同,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九条 保单借款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书面申请保单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现金价值净额的80%,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当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借款及利息达到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条 减额交清保险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书面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即如果您决定不再支付续期保险费且您已选择了减额交清,我们将以本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性交清的净保险费,重新计算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您不需要再支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减额交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变更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欠款扣除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或变更为减额交清时,应先扣除所欠交的保险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保单借款、其他未还款项及相应利息。
第四章 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复效、解除及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本合同成立的标志。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均载明于保险单上。
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费应付日均以生效日为基准计算。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您可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您交清所欠交的保险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保单借款、其他未还款项及相应利息,经我们审核同意并于保险单上批注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若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合同效力恢复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请出具下列文件申请解除本合同:
一、保险合同;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文件时,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您申请解除本合同;
三、本合同效力中止且未能按第十四条办理;
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们。否则,您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八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或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若经法院宣告死亡,我们按照法院判决宣告日期确定被保险人身故时间。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我们已给付的保险金。
 
第六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二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其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
该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为准。若发生错误,我们依下列约定处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第二十四条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起十五日内为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您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申请时起(若为邮寄,则以寄发邮戳为准),本合同自始无效。
您向我们退回保险合同,我们无息向您退还已收到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受益人指定与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通知我们,并经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若受益人为数人时,您或被保险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享有相等份额的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则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二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与我们协商一致,您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经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
 
第二十七条 通讯地址变更
您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我们。您不作前项通知时,我们按本合同所载的最新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您。
 
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下释义均为上述条款中重要名词解释。
1.周岁: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准计算。
 
2.保险单周年日:指本合同生效日之后每年的对应日。若当月无本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则为当月的最后一日。
 
3.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性别、年龄等因素所确定的年交保险费计算。
 
4.保险单年度末:指保险单周年日的前一日24时。
 
5.现金价值:指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各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载明于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中。
 
6.交费期满日:指最后一期应交保险费所在保险单年度的最后一天。例如,交费期为二十年的,交费期满日为第二十个保险单年度的最后一天;交费期为趸交的,交费期满日为第一个保险单年度的最后一天。
 
7.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1+3.5%^(k-1):本合同首个保险单年度,该金额数值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二个保险单年度,该金额数值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1+3.5%)。第三个保险单年度,该金额数值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1+3.5%)×(1+3.5%)。依次类推。
 
8.保险单年度数:指保险单自生效后所处的年度数。生效后首年的保险单年度数为1,此后每到达一个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数增加1。例如,如果本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10月1日,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保险单年度数为1,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保险单年度数为2,后续年度以此类推。(以上示例仅供您辅助理解之用,实际合同生效日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9.到达年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险单年度数,再减去1后所得到的年龄。
 
10.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1.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3.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4.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
业的轮式车辆。
 
15.现金价值净额: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借款及利息后的净额。
 
16.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并结合我们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
 
17.净保险费: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18.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按规定可使用的护照等。
 
19.不可抗力: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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